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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《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〉罚款处罚暂行规定》部分条款的决定 (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2号)

发布日期:2011/11/23 10:48:15     查看次数:

 

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

42 

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<<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>罚款处罚暂行规定>部分条款的决定》已经20118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1111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 骆琳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○一一年九月一日

 

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《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

调查处理条例〉罚款处罚暂行规定》部分条款的决定

 

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《<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>罚款处罚暂行规定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:

一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:“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、地点、初步原因、性质、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、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,属于谎报。”

第四项修改为:“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,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,经查证属实的,属于瞒报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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